遏制阻撓執法須補齊法律短板
環境保護部組織京津冀及周邊地區大氣污染防治強化督查以來,一些地區發生企業拒絕督查組檢查甚至阻礙環保執法的惡劣事件。對此,環境保護部領導要求發生一起,嚴厲查處一起,絕不姑息。
其實,在日常環保執法監管中,執法人員遭遇“關門抗法”、阻礙現場執法,甚至被非法扣留的現象并不鮮見。并且這種現象也不只是發生于某些個別地方,而是帶有一定程度的普遍性。遭遇阻撓的,既有最基層的環保執法人員,也有省市環保部門,環境保護部督查組也未能幸免。
眾所周知,行政執法需要調查取證、封存涉案物品、固定證據等。而由于專業性的特點,環保執法更具有特殊性,執法人員只有第一時間進入現場,才能取得客觀、真實的證據,才能最大程度還原企業環境違法活動的本來面目,從而給予應有的處罰。阻撓、遲滯執法人員進入現場,環境違法者可以贏得時間毀滅證據。執法人員被阻擋、扣留的時間越長,對涉案證據的毀滅就越徹底。有時幾分鐘的遲滯就可以讓關鍵證據滅失,從而無法按照真實的環境違法情形對應的法條處罰,只能依據其他法條進行處罰,甚至讓違法者逍遙法外。比如,企業在生產中原本沒有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遇執法人員上門檢查時,門衛保安只消在廠區大門口稍稍阻攔一會兒,其他人員就會迅速讓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起來。
嚴肅的執法活動卻遭遇“閉門羹”,執法人員連門都進不去,或進去了出不來,甚至人身安全都沒有保證,談何搜集證據、嚴格執法?談何讓環保法律長出鋼牙利齒?談何維護群眾環境權益?
環保執法,何以遭受如此尷尬?作為環保人,除了一腔憤怒之外,還應作一些理性思考。對于帶有一定普遍性的問題,則必須從法律、制度的層面去分析原因,拿出解決的辦法。
其一,應進一步明確企業配合環保執法檢查的義務。
作為政府行政執法的一種,環保執法具有強制性,是執法行為所天然具備的、不容質疑的權力。企業作為執法對象,具有配合、服從政府環保執法的責任和義務。哪怕在執法過程中,企業認為執法有瑕疵或侵犯了其合法權益,也應通過投訴、舉報、訴訟等正常渠道維護權益,而不能阻撓執法、扣留執法人員。但是,現行法律對企業的這一責任和義務卻沒有明晰的規定。現行環保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顯然,從這一法條中,企業尚不能清晰地感受到其配合與服從環保執法的責任和義務,這一規定不能適應嚴峻的環境執法現實的需要。
其二,應加大對阻撓環保執法行為的懲處力度。
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對“以拒絕進入現場等方式拒不接受”監督檢查的,依照《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規定,“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對“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構成妨害公務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對照現行法律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對拒不接受檢查的行為,頂格罰款,也僅二十萬元而已;而類似扣留環保督查人員的行為,即使情節嚴重,最高也只能處拘留十日、罰款五百元的處罰。如果按妨害公務罪處罰,卻又不符合法律要求。顯然,這樣的懲戒明顯偏輕,不足以震懾違法行為。當某個環境違法行為的處罰比扣留執法者所受到的處罰更重時,精于算計的違法者會選擇扣留執法人員,以便有充分的時間損毀證據,避免受到更嚴厲的處罰。而其他人發現抗拒執法有利可圖,配合執法則損失更大時,無疑也會選擇抗拒執法,進而導致劣幣驅逐良幣,進一步惡化執法環境。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要遏制阻撓環保執法的現象,亟須通過修訂現行法律法規或出臺政府規章,補齊法律短板,完善法律體系,織密制度籠子,加大處罰力度,讓抗拒執法者付出應有代價,從而產生強大的威懾效應,徹底打消環境違法者的囂張氣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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