欣泰電氣欺詐發行虛假披露行政處罰案一審宣判
針對欣泰電氣的起訴,北京一中院認為: 第一,欣泰電氣的違法行為符合《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欺詐發行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財務會計文件存在虛假記載即已經不符合《證券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規定的公開發行新股的法定條件,《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中的“不符合發行條件”當然包含該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所指情形。無論發行人的實際財務狀況是否符合財務指標要求,發行人的財務會計文件存在虛假記載就足以對市場投資者的判斷產生誤導,從而對證券發行秩序和投資者權益造成損害,其當然屬于《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款予以處罰的情形之一。認定欣泰電氣不符合發行條件,亦不涉及對同一個違法行為重復評價的問題。第二,被訴處罰決定并無事實不清之情形。基于“程序主導及程序責任原則”,中國證監會作為證券監管機關,有權對屬于違法行為要件的相關事實進行調查確認,并獨立對外承擔法律責任。中國證監會固然也可以通過專業機構幫助其查明事實,但專業機構的意見并非被告查明案件事實的必要依據。第三,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欣泰電氣存在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節。
針對胡曉勇的起訴,北京一中院認為:胡曉勇構成欣泰電氣欺詐發行違法行為之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董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胡曉勇作為外部董事,與公司內部董事相比,其職責更側重于對公司經營活動的監督。雖然外部董事一般不直接參與公司的具體經營,但仍然應當具備公司管理所需的必備專業知識,充分了解公司的經營狀況,并基于自己的獨立判斷履行職責。信賴專業審計機構的前提,應是董事自己已經盡到了應有的監督職責并能夠確信審計機構具有獨立性。同時,董事的勤勉義務是基于其自身的法律地位而產生,公司是否成立了專門的審計委員會,以及董事自己是否系審計委員會成員,均不影響董事應當依法獨立履行其勤勉義務。
在欣泰電氣IPO申請的過程中,胡曉勇一直擔任公司董事,并在相關董事會決議以及招股說明書上簽字。在欣泰電氣欺詐發行的違法行為被查處之后,胡曉勇又以自己屬于外部董事、不直接從事經營管理、不知悉公司違法行為、并非審計委員會成員以及信任專業審計機構的專業報告等為理由提出抗辯,并未舉出任何實質性證據證明自己履行了董事的勤勉義務,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兩案宣判后,欣泰電氣及胡曉勇均未明確表示是否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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