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審判為中心與撤回起訴
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重要體現之一是判決權由人民法院行使,判決主要有兩種,有罪和無罪。經過法院依法審理,控訴方能夠證明被告人有罪的案件,法院應當判處被告人有罪,否則就應當判處其無罪。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有這樣的情況,即控訴方在未能證明被告人有罪的情況下,通過撤回起訴以避免法院作無罪判決。這種現象不符合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
刑事訴訟通常是由按照偵查、起訴和審判的先后順序、相互銜接的一系列訴訟行為構成的。一個訴訟階段結束,案件應當移交至下一個訴訟階段或者終結程序,但是由于案件本身的復雜性或者其他原因,在例外情形下訴訟可能形成“程序倒流”,即公安司法機關將案件倒回到前一個訴訟階段并進行相應的訴訟行為。撤回起訴即是基于規避錯誤而設置的程序倒流的典型樣態。
撤回起訴,并非完全不可以,在人民檢察院在對案件提起公訴后,審理結束之前,因出現不應或者不宜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事由,檢察院可以全部或者部分撤回指控的訴訟。但應當作為訴訟程序的例外,嚴格限制使用。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并沒有關于撤回起訴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有關撤回起訴的規范性依據是《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高檢規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由于我國兩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都未對撤回起訴作出明確規定,兩高司法解釋對撤回起訴的規定又比較粗疏,使得撤回起訴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許多問題。
筆者通過對北京市某區法院一審刑事審判中無罪判決與裁定撤訴的關系進行實證調研發現:從處理結果看,對檢察院撤回起訴的申請,法院均裁定準許撤訴,尚未發現法院不準予撤訴的案例。從適用的實體條件看,撤回起訴與無罪判決的原因基本上是相重合的,主要是證明被告人實施指控犯罪的證據不足。從適用程序看,裁定撤訴與作出無罪判決都需經過嚴格的內部審核程序。撤回起訴與無罪判決表現出很強的趨同性,裁定撤訴很大程度上代替了無罪判決,這也是造成我國刑事一審無罪判決極為罕見的原因。這一方面造成事實上無罪的被告人長期處于懸而待決的狀態,不利于保障其合法權益。在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情形下,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及時終結程序,盡快消除被追訴者“嫌疑”的特殊身份,解除對其已經采取的人身、財產權利的限制。
在案件已經開始審理,甚至在審理基本結束之后宣判之前撤回起訴,侵害了被追訴者的合法權利,浪費了司法資源,也削弱了法院審判的權威性和終局性。因此,在發現沒有必要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情形下,法院應直接宣告被告人無罪,而非建議起訴機關撤訴。實踐中,受檢察機關績效考核機制和過于強調實體真實的訴訟價值觀的影響,訴審之間“配合有余、制約不足”。如果審判階段法院直接作出無罪判決,則意味著否定了審查起訴的處理決定;如果將案件倒回,由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則可以避免消極評價和其他消極后果的出現。盡管兩高司法解釋均規定,檢察機關撤回起訴要經法院準許,但實踐中法院的審查普遍流于形式,幾乎無一例外裁定準許撤訴,以致以審判為中心不能得到落實。
“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要求扭轉以往我國訴審關系的錯位格局,發揮審判在刑事訴訟中的中心地位,確立法院在定罪量刑中的決定性和終局性作用。從世界范圍兩大法系代表性國家來看,絕大多數都賦予訴訟機關撤回起訴的權力,但是有一定的限制。例如,美國檢察官提起起訴之后,會因某些原因撤回起訴,包括應當不起訴、不起訴更適當等原因。撤回起訴通常發生在案件起訴到法院之后,在法院開始審理之前才可以進行。所謂審理開始有兩個標志,是以陪審團組成并就位為標志,或者在第一位證人出庭作證為標志。在法庭開始審理之后,通常不再撤回起訴,而是由法庭判決。在美國刑事訴訟中,撤回起訴之后該案件即宣告結束,在這之后,訴訟方不得就同一事實另行起訴。在德國,檢察官在一般案件的審判程序開啟前可以撤回起訴,在涉及國家安全的犯罪等案件中,檢察官在法院裁定開啟審判程序后也可以撤回起訴。
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必須嚴格限制和規范撤回起訴,從反方向防止程序倒流。以下就以審判為中心,完善撤回起訴制度,結合審判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提出若干建議。
一是規范撤回起訴的事由。撤回起訴的事由具體可分為兩類:一類是基于實體問題而撤回起訴,包括沒有犯罪事實發生,犯罪事實不是被告人所為,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起訴后適用法律發生變化致使被指控行為不構成犯罪等。定罪證據不足的案件即通常所說的定罪存在疑問的案件,屬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院應該做出證據不足的無罪判決的情況。《高檢規則》規定的七種撤回起訴的情形,主要針對實體問題即不需要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而設置的。另一類是基于程序問題而撤回起訴,如管轄錯誤、被告人下落不明等,當前撤回起訴并未涉及這一類。撤回起訴最適宜使用的情況應當是管轄錯誤,公訴方在提起起訴后發現管轄錯誤應當增加為撤回起訴的事由。因為按照案件移送規則,刑事案件不能在法院之間相互移送,在出現這種情形時,法院應當允許檢察機關撤回起訴,移送有管轄權的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同時增加被告人下落不明為撤回起訴的理由,因我國沒有缺席審判制度,被告人在審判階段不到案已喪失審判條件,為避免訴訟拖延,節約司法資源,可規定被告人下落不明達到一定期限(如一年),允許檢察院撤回起訴。
二是規范撤回起訴的時間。現行兩高司法解釋均規定檢察院撤回起訴的時間是法院宣告判決前。實踐中,一審審理程序終結后合議庭擬判處無罪的案件,需要報經審委會討論決定,人民檢察院應邀可列席審委會并發表意見,另外法院內部還需要經過嚴格的審核程序。為避免無罪判決結果的出現,檢察院通常會與法院溝通或協商,以說服法院作出有罪決定,溝通無效的,則在法院宣告無罪前撤回起訴。這一做法無疑損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和法院的司法權威。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全面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嘗試加以改進,該意見規定:“人民法院在庭前會議中聽取控辯雙方對案件事實證據的意見后,對明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或者撤回起訴。對人民法院在庭前會議中建議撤回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后,沒有新的事實和理由,一般不準許撤回起訴。”筆者認為,撤回起訴的時間應嚴格限定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這是因為經過法庭調查,控辯雙方的證據已出示、固定于法庭,案件事實和法律問題已完全呈現,法官基本上形成了心證,此時若不直接宣判而允許檢察院撤訴,既徒增司法成本,影響司法效率,也有起訴權侵蝕審判權之嫌,不利于審判中心地位的確立。
三是規范撤回起訴的效力。實踐中,撤回起訴后恣意再訴現象仍在一定范圍存在。根據《高檢規則》的規定,撤回起訴后需要再作出不起訴決定,才能終結訴訟程序,釋放在押被告人。但是,在有些案件中,檢察機關在撤訴后仍可以羈押被告人達30天之久,需要重新偵查的,還要求在作出不起訴決定后建議公安機關重新偵查。筆者認為,應當通過立法明確撤訴(基于管轄問題和被告人制度問題的撤訴的除外)具有與不起訴相同的法律效力;檢察機關撤訴后無需再作不起訴決定即可結案;裁定撤訴之日即應釋放被告人。
另外,還應當規定,檢察機關撤回起訴之后,不得就同一事實再另行起訴,規制撤訴后恣意再訴行為。撤回起訴制度與司法責任制改革和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有緊密關系,通過規制和完善“撤回起訴”制度可以有助于實現“由審理者裁判,讓裁判者負責”;有助于確立和落實一事不再理原則,維護生效裁判的實質確定力和可接受性,從而達到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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