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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樣對套路貸進行預防和刑法規制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9-05-09  來源:經濟參考報   瀏覽次數:372
核心提示:套路貸行為主要發生在民間借貸領域中。從非法借貸行為根源上預防,在日常監管過程中去識別、懲治非法放貸行為,是預防套路貸行為

套路貸行為主要發生在民間借貸領域中。從非法借貸行為根源上預防,在日常監管過程中去識別、懲治非法放貸行為,是預防套路貸行為發生的重要手段。

  在刑法中,“套路貸”并不是一個獨立的罪名,但套路貸實施中的一些行為已然符合刑法法定的構成要件,應全面、規范運用現行刑法規定規制套路貸。

  “套路貸”是一種嚴重侵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和公民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印發《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該《意見》第二十條規定: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假借民間借貸之名,通過“虛增債務”、“簽訂虛假借款協議”、“制造資金走賬流水”、“肆意認定違約”、“轉單平賬”、“虛假訴訟”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財產,或者使用暴力、威脅手段強立債權、強行索債的,應當根據案件具體事實,以詐騙、強迫交易、敲詐勒索、搶劫、虛假訴訟等罪名偵査、起訴、審判。

  如何遏制套路貸行為給社會公眾帶來的損害,如何預防并理性地通過刑罰的方式打擊套路貸行為,成為理論及實踐中亟須解決的問題。應建立事前預防、事中監管、事后處罰的全方位、多層次監督、管理、懲治措施,以現行法律的規定為基礎,加大對套路貸行為的懲治力度。

  以行政監管預防套路貸行為

  套路貸行為主要發生在民間借貸領域中。民間借貸的貸款利率往往要高于銀行等金融機構的貸款利率,而套路貸組織則突破了現行法律對民間借貸行為的規制,設置高于法律保護的貸款利率,并利用各種非法的手段,意圖占有公民的經濟利益。因此,預防套路貸應注重從行為的源頭及實施過程中去識別、辨認、杜絕。

  首先,嚴格審查民間借貸企業、個人的資質,設置嚴格的行業準入制度。2018年4月,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四部門發布了《關于規范民間借貸行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有關事項的通知》,《通知》第三項明確指出:“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從事或者主要從事發放貸款業務的機構或以發放貸款為日常業務活動。”嚴格審查企業、個人從事民間借貸的資質,設置并執行嚴格的行業準入制度,對擅自從事民間借貸業務并不具有資質的企業、個人進行嚴厲的處罰,是防范套路貸的第一道防火墻。

  其次,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民間借貸行為的日常監管,對涉嫌借貸違法行為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行政監管是維護各行業穩定發展的一道防線,對民間借貸企業進行事前監管,而不應在相關企業已然發展為套路貸組織,甚至涉黑、涉惡組織之時,才進行事后管理。發揮法律事前預防的功能,不能單純依靠法律的事后救濟機能,做好事前預防、事中監管、事后救濟的有效配合、銜接,才能從根源上解決非法民間借貸的根本問題。例如,對民間借貸企業日常簽訂的借貸合同、協議進行定期檢查,審查合同條款是否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與同一個合同相對人是否存在多份合同、陰陽合同,對貸款公司催討借款的手段、討債的方式、流程進行調查。

  最后,對非法借貸企業進行行政處罰。依法分清行政違法與刑事不法,對行政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行政處罰。非法放貸行為、套路貸行為往往涉及到法律責任的競合問題,符合犯罪構成條件的套路貸、非法放貸行為一定是行政違法行為。行政法規在規制套路貸行為過程中起到的作用更偏重于預防角度。對一般行政違法行為,應當按照其行為的性質、社會危害性、造成的社會影響等因素,對其進行適當的處罰,從根源上避免非法放貸企業進一步危害社會公眾。

  從非法借貸行為根源上預防,在日常監管過程中去識別、懲治非法放貸行為,是預防套路貸行為發生的重要手段,可以降低非法放貸發生的概率、減弱行為發生的社會危害性。

  全面、規范運用現行刑法規定

  規制套路貸

  在刑法中,“套路貸”并不是一個獨立的罪名,但套路貸實施中的一些行為已然符合刑法法定的構成要件。

  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布《關于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套路貸意見》明確指出:“套路貸,是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假借民間借貸之名,誘使或迫使被害人簽訂‘借貸’或變相‘借貸’、‘抵押’、‘擔保’等相關協議,通過虛增借貸金額、惡意制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毀匿還款證據等方式形成的虛假債權債務,并借助訴訟、仲裁、公證或者采取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相關違法犯罪活動的概括性稱謂。”

  《套路貸意見》亦明確指出:“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被害人財物的,一般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對于實施套路貸過程中多種手段并用,構成詐騙、敲詐勒索、非法拘禁……應當根據具體案件事實,區分不同情況,依照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數罪并罰或者擇一重處。”

  刑法對套路貸行為的規制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首先,按照罪刑法定原則,依照現行刑法規定對套路貸行為科以刑罰。

  套路貸行為雖不是單獨的罪名,但往往是一系列犯罪行為的組合。2018年,“掃黑除惡”專項行動中,明確將非法放貸公司、套路貸組織列為“掃黑除惡”的重點領域。對涉黑、涉惡的套路貸組織,應當重點審查其是否符合刑法規定的必要條件。對套路貸是否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應當依法審查其是否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所要求的組織特征、行為特征、經濟特征、非法控制特征。若套路貸組織同時符合以上四個特征,則應以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追究刑事責任,并以該組織實施的全部罪行追究組織者、領導者的刑事責任。

  若套路貸組織實施了暴力犯罪行為及經濟犯罪行為,但不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法定構成要件,則不應當以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而應當認定為惡勢力犯罪組織,以惡勢力犯罪組織追究其刑事責任。

  如果套路貸組織實施非法放貸、討債過程中偶爾實施暴力犯罪,并非多次實施,亦未形成某區域或行業的非法控制,則不應當以黑惡勢力犯罪論處,符合法定構成要件的,應以相應犯罪論處。

  如果套路貸組織并未實施暴力犯罪,而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欺騙的方式為被害人設置陷阱,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物,則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除此以外,《套路貸意見》明確指出,對校園貸和以未成年人、老年人、喪失勞動能力的人為對象的套路貸,或者因實施套路貸導致被害人或者其特定關系人自殺、死亡、精神失常的,應當酌情從重處罰。

  一般情況下,套路貸犯罪兼具暴力犯罪與財產犯罪于一身。對以暴力為后盾的套路貸犯罪行為,僅從經濟犯罪的角度去規制,難以防止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并無法規避其再犯的可能性。因此,對帶有黑惡勢力犯罪性質的套路貸組織,既要剝奪其實施財產犯罪的犯罪條件,也要考慮抑制其再次實施暴力犯罪,對此類犯罪組織應當從嚴處罰,以彰顯法律的威懾力。對尚未形成一定規模的套路貸組織,則應當嚴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則的規定科以刑罰,不能一味地為了懲治套路貸犯罪,更不能為了完成打擊套路貸組織的任務,降低犯罪構成要件標準,人為地將普通刑事犯罪認定為黑惡勢力犯罪。

  其次,規范司法機關辦案程序。

  辦案過程中,應全面審查與案件相關的事實與證據,避免犯罪嫌疑人利用虛假的事實誣告、陷害套路貸的被害人。司法實踐中,出現一些套路貸組織以虛假訴訟的方式索要債務的案例,行為人通過虛假訴訟的方式,借助司法的強制力侵占被害人財物的行為,可構成三角詐騙犯罪。虛假訴訟型套路貸行為是對司法機關正常工作秩序的一種干擾,司法機關在處理個案時,若未全面審查案件事實及相關證據,則很可能讓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機。

  因此,公、檢、法三機關在審理案件時,應當注重全面審理案件相關的事實,對存在借貸關系的當事人應重點關注雙方往來賬戶是否存在異常、當事人雙方是否存在多份借貸合同或借條、債權人是否利用極端行為索債的事實等情況。由于套路貸組織內部分工明確,一份借貸協議中,可能存在多人與被害人接觸。因此,不能僅依靠案件相關人員的口供作為定案的依據。

  在偵查、審查、起訴及審判過程中,既應當審查對當事人不利的證據,也要審查對當事人有利的證據,在涉及債務糾紛的刑事案件中,對當事人雙方的背景調查亦是極其關鍵的。若當事人一方為小額貸款公司、金融咨詢公司等民間借貸組織,則司法機關應當提高警惕,避免成為套路貸組織的犯罪工具。因此,規范司法機關的辦案程序,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應全面審理案件事實,避免對套路貸中的被害人進行“二次傷害”,維護國家法律的威嚴。

  最后,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應當注重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利的保障。

  審理套路貸過程中,除了要以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適應原則作為定罪量刑的基礎,還應當注重對當事人財產權利的保障。2016年10月,中共中央、國務院發布了《關于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依法保護產權的意見》,該《意見》明確指出:“嚴格區分違法所得和合法財產,區分涉案人員個人財產和家庭成員財產,在處置違法所得時不牽連合法財產。完善涉案財物保管、鑒定、估價、拍賣、變賣制度,做到公開公正和規范高效,充分尊重和依法保護當事人及其近親屬、股東、債權人等相關方的合法權益。”

  辦理套路貸案件時,應當注重兩個方面的問題;對涉案財產采取強制措施時,如何界定涉案財產與非涉案財產的界限;處分犯罪嫌疑人財產時,應當合理區分個人合法財產與非法財產,個人財產與家庭成員財產。《套路貸意見》也明確指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支付給被害人的本金數額,不計入犯罪數額。”顯然,套路貸組織用自有資金支付給被害人的財產系其所有的財產并非是犯罪所得,對這部分財產應當予以保護。雖然,套路貸行為給社會造成嚴重的危害,但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為體現刑事法律人文關懷的理念,對涉案人員合法財產的保護仍然具有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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