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費糾紛不能只是“買者自負”
買到了“踩雷”基金、兜售違法網貸產品、銷售私募股權基金給不合格投資者——這些涉嫌金融糾紛案件的行為,過去除了遵循“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之外,在具體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例中,缺乏可操作性法律細則。日前,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征求意見稿)》指出,關于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的審理,發行人、銷售者以及服務提供者(簡稱賣方機構)對金融消費者負有適當性義務,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這是監管部門首次對違反“投資者適當性義務”的責任明確定性,即發行人、銷售人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未來將對金融投資者購買產品、維護權益產生重要影響。
多年來,與享受“三包”的普通消費產品相比,金融領域多數財富管理產品售前、售中、售后的責任界定問題一直飽受金融消費者詬病。多數金融產品不僅無法享受到“打折”優惠、“退換貨”等待遇,就連基金“踩雷”違約債券、信托遇到股票停牌、網貸平臺跑路等問題,也幾乎完全由投資者獨自承擔損失。即便少數金融機構員工愿意以個人名義站出來承受部分損失,作為責任主體之一的金融機構母公司卻極少真正承擔賠償責任。
這一方面與金融消費者相對弱勢的地位有關。截至目前,我國資本市場各類投資者達1.4億人,其中95%是中小投資者,他們在專業知識、信息獲取等方面存在天然弱勢。有些人在購買普通商品時尚存維權意識,但在購買財富管理產品時,往往缺乏維權意識和精力。
另一方面,這與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案件訴訟周期長、案件類型多樣、復雜程度高、涉眾性強、糾紛當事人實力懸殊等有密切關聯。盡管監管部門三令五申“買者自負,賣者有責”的原則,也成立了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公司,構建了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但在實踐中,仍有相當一部分金融消費者因為無法界定賣方機構責任、沒有時間精力或者無法可依,面臨“吃啞巴虧”的境地。
拋開投資者自身的主觀因素不論,這些金融消費者糾紛問題的出現,有相當一部分原因是銷售者、服務提供者等賣方機構沒有預先盡到風險提示義務,部分賣方機構甚至公開忽悠投資者入局。
金融消費糾紛責任不能只讓買者自負。繼續明確財富管理賣方機構承擔連帶責任、舉證責任分配、損失的計算方式、免責情形等問題非常重要。此舉填補了司法層面金融產品消費中發行方、中介機構承擔過錯責任的司法裁判空白,有利于倒逼賣方管理人更關注做好自身產品風控、信息披露和投資者適當性匹配審查,有利于規范代銷機構關注管理人資質、信用及產品質量、信息披露等內容,也有利于金融消費者更多運用法律武器保護自身合法權益。
“買者自負,賣者有責”,既不是自相矛盾的話,也不是一句空話。對于賣方機構承擔連帶責任的界定,已經從司法層面開了個好頭。期待未來相關機構不再抱有僥幸心理,用認真履職盡責回報金融消費者的信任,不要再將所有的損失和問題都推給金融消費者。(記者 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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