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咬斷民警手指吞下后身亡 家屬起訴警方索賠
事件
男子“吃”了民警手指,取斷指后死亡
2012年5月6日下午,家住常州奔牛鎮的曹某家人向當地派出所救助,說曹某在家里突然發病。曹某曾經吸毒,懷疑是毒癮發作。于是,民警開車護送曹某去醫院治療。當車輛行至半途,曹某睡醒后強行打開車門下車,又打又鬧。曹某家人無奈撥打110報警。常州市公安局某分局民警小趙等趕到現場處警。
幾位民警在極力控制曹某過程中,曹某突然咬住小趙的左手食指。據現場目擊人員稱,曹某咬住后不松口,小趙整個臉都變白了。現場很多人都求曹某松口,但曹某不但不聽,還拼命擺頭將手指咬斷含在嘴中并吞下。
小趙被咬斷的是食指末節。曹某被送往常州某醫院。入院時,曹某還極度興奮、煩躁不安,拒不配合任何檢查。
為爭取接上斷指并固定案件證據,公安部門向醫院提出手術并取出斷指的要求。經家屬簽字同意,常州某醫院于當日19時45分許對曹某采用靜脈麻醉,用內鏡取出了斷指。沒想到,20時10分,曹某突發呼吸停止,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而被取出的斷指已受損,不能再植。
對曹某的死亡,其家屬認為,警方工作人員在將曹某送到醫院手術取斷指過程中,常州某醫院在曹某身體極其虛弱和不穩定狀況下,應公安部門要求,違反醫療規范,未對曹某作任何術前檢查,也未采取心電監護和搶救措施,強行對曹某施行內鏡取異物手術。且在手術過程中采用會產生抑制呼吸作用的麻醉劑和靜脈注射方式,導致曹某在手術后突發呼吸停止死亡。
曹某家人認為,常州市公安局某分局和常州某醫院共同實施了侵權行為,應對曹某的死亡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曹某家人起訴至天寧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賠償死亡賠償金等共計104萬余元。
起訴
家屬狀告醫院和警方,索賠百萬
江蘇省醫學會作出的鑒定認為,曹某有長期吸毒史,入院時極度興奮煩躁不安,醫院應該預見到呼吸心跳停止的高度可能,應先予以生命支持治療,醫方對此危重狀態沒能作出正確的評估和糾正,草率實施麻醉,存在過錯。即使施行麻醉,也應先行氣管插管,確保呼吸穩定。在實施麻醉前,醫方沒有測量生命體征,沒有做體格檢查,沒有進行必要的實驗室檢查等,違反麻醉常規。
醫學會認為,曹某有吸毒史,就診時有毒癮發作表現,存在外傷、冠心病等病變基礎,故不能耐受鎮靜、麻醉藥物,而醫方對其麻醉和手術的風險未予以充分評估,即對其施行靜脈麻醉,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曹某的循環和呼吸系統,這些原因共同作用致曹某死亡。
醫學會的鑒定結論為:醫方醫療行為中存在的過錯與曹某死亡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其原因力為同等因素。
鑒定
醫院在醫療行為中存在過錯
庭審中,常州市公安局某分局表示,處警過程中,民警均依法對曹某實施控制,不存在過錯。為爭取接上斷指并固定案件證據,向醫院提出取出斷指的要求,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且醫院業已征得原告的同意。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要求其賠償的訴訟請求。
常州某醫院則辯稱,因公安部門要求,必須及時取出斷指用于取證,醫院召集各科有關醫生,在對曹某開通靜脈通道、給予安定對癥處理、支持生命體征的情況下,積極準備在胃鏡下取出斷指,并將病情的危急性告知家屬。在照常規程序取得家屬書面同意后,在基礎靜脈麻醉下用胃鏡將斷指取出。曹某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吸毒、外傷、麻醉等多因素導致的結果,主要是其自身疾病和吸毒所致。
天寧法院認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予以賠償。
常州某醫院在對曹某的診療過程中存在過錯,該過錯與患者人身損害之間有一定的因果關系,其原因力大小為同等因素,因此常州某醫院應對曹某的死亡后果承擔50%賠償責任。
常州市公安局某分局按照法律規定向醫院提出取出斷指作為證據的要求,但公安機關的要求非系對其醫療方案選擇的強制要求,故原告要求常州市公安局某分局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天寧法院一審判決,常州某醫院賠償50%,其余損失由原告自理。
判決后,常州某醫院不服并提出上訴。二審中,常州市中院認為,雖然醫院系協助警方取證,但在取證過程中需對曹某實施手術,仍應遵循相應的醫療規范。常州市中院二審后,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
法院判醫院承擔50%賠償責任
有關法律界人士介紹,醫生在為患者確定診療方案時,應當從有利于患者治療角度出發,任何不利于患者康復的不合理因素都應當讓位于患者的生命權和健康權,這是執業醫師的權利,亦是醫生的天然職責。
公安部門按照法律規定向醫院提出對患者進行手術、固定證據的要求,并非對醫院選擇醫療方案的強制性要求,醫方亦無法定義務遵照其指示進行手術。醫院基于不合理因素為患者選擇診療方案,造成損害后果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該案中,曹某在呈現吸毒及外傷、不宜麻醉的情況下,醫院基于警方取證的要求為曹某手術取指,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警方按照法律規定向醫院提出取出斷指作為證據的要求,并非對其醫療方案選擇的強制性要求,醫方亦無法定義務遵照其指示進行手術,也就是說警方的要求不應當成為醫方為患者確定診療方案的決定因素,故醫院不能據此免責或減輕責任。
專家
患者的生命權和健康權應放第一位